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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特聘教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5-10浏览次数:574

  

  为充分利用校外优秀教育资源,实现人才资源共享,推进我校各项事业发展,扩大我校在社会各界的影响,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聘请对象及条件
  学院根据建设发展和人才培养的需要,聘请国内外高水平专家、学者作为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特聘教授,参与和指导学院的教育教学工作。
  (一)名誉教授
  名誉教授是学校授予著名专家学者的荣誉性学术称号,其聘请对象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2.学术造诣深,知名度高,在某一学科或专业领域取得重大成就,获得国内外学术界公认。
  3.能够在推进专业建设、促进学术交流和国内外合作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二)客座教授
  客座教授指国(境)内外高校或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不定期来我校讲学或开展学术交流活动的高级专门人才。其聘请对象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2.在高校、研究院所、知名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工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特殊专长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3.在某一专业领域取得重大成就,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在所从事的行业领域中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能工巧匠。
  4.能够推动建立实质性的校企合作关系,在打造校企合作服务平台、促进产教深度融合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特聘教授
  特聘教授是我校聘任的担任一定理论教学、实践教学、专业建设任务的高水平专家学者。其聘任对象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2.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特殊专长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3.在所从事的学科或专业领域中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或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
  4.热心帮助学校的发展和建设,能够承担一定的专业建设、师资培养、教学科研工作。
  二、聘任程序
  1.提出人选。各二级学院、系、部提出拟聘人选,或者由院领导、职能部门提出拟聘人选,并填写《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特聘教授审批表》,报人事处审核。境外人员需先经国际合作与交流办公室审核。
  2.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特聘教授的聘用,需经学院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审议,学院聘任。
  3.聘书由人事处统一制作。
  三、工作职责
  (一)名誉教授的主要职责
  1.名誉教授应对学校的发展规划、专业建设、科学研究、教学改革等方面的工作给予咨询、指导。
  2. 向学校推荐高层次人才,支持学校的人才储备和引进工作。
  3.学校可邀请其不定期到校作学术报告或参加学校的重大活动。
  (二)客座教授的主要职责
  1.根据实际情况,承担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并在产学研合作、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积极推进校企、校际、校所协作,为学校的发展争取资源或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促进产教研深度融合。
  3.及时介绍所从事的学科领域的最新研究动态和发展趋势,为学校的建设与发展提供有价值的建议和指导性意见。
  (三)特聘教授的主要职责
  1.根据实际情况,承担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完成核定的工作量。如讲学授课,指导青年教师,参与专业及课程建设和实习实训指导工作等。
  2.共同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科研等工作。
  3.支持学校的发展,积极推进校企、校际、校所协作。
  4.及时介绍所从事的学术领域的最新研究动态和发展趋势,为学校的建设与发展建言献策。
  四、聘任管理
  1.名誉教授不设聘期,一经授予即为终身荣誉;客座教授、特聘教授实行聘任制,一般聘期为1-2年。
  2.由聘用部门负责客座教授、特聘教授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相关二级学院、系、部要加强与所聘教授的联系与沟通工作,每年制定适当的教学或科研工作计划,并填写《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客座教授、特聘教授工作任务计划书》报人事处。
  3.各聘任部门每年度末须对客座教授、特聘教授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对聘期届满者,根据其贡献和工作需要,可向学校提出续聘意见和建议,并填写《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客座教授、特聘教授续聘审批表》,报学校审批。
  4.每年度末学校将组织召开会议,专门听取客座教授、特聘教授的工作情况汇报和对专业建设、学院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5.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特聘教授来校期间承担教学、科研工作及举办讲座的酬金、课贴等,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6.客座教授、特聘教授在校工作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以我校为第一署名单位的,其成果作为岗位有效工作纳入工作量计算和年度考核。
  7.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特聘教授有以下情况之一,学校有权单方解除聘任。
  (1)有违纪违规行为的;
   (2)损害学校利益的,或做出有损学校声誉事情的;
   (3)未能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的。
    五、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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